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4號
TYDM,114,易,3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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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桃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與告訴人潘志宏
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春
小吃部內,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椅子丟擲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顳側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在卷可佐,依
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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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