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3號、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原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黃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全家超商龜山幸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龜山幸美門 市,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趙嘉琦所管領之店內 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旋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龜山幸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龜山幸美門市, 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趙嘉琦所管領之店內行動 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之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奕翰 所管領之店內藥品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盒(120錠;價值1,2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均有前往上開全家超商, 並在店內放置行動電源之貨架前觀覽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這2次都是在貨架前看行動電源的 價格,我有將行動電源拿起來看,但是看完後就放回去,我 這2次都沒有偷行動電源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112年9月27日晚 間5時19分許,均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 並駐足於店內擺放行動電源之貨架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下稱偵字第7469號卷,第7
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823號卷 ,第47至48頁;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 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嘉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偵字第7469號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第201至2 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偵字第7469號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 第157至172、193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2、證人趙嘉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在全家超商龜山幸 美門市擔任副店長至今,我們門市每日都會進行盤點,於11 2年6月10日早班店員盤點商品時,數量都正確,而於同日大 約下午4時30分許,我與早班店員交接時,盤點店內商品發 現少1個行動電源,我便調閱門市內的監視器觀看,發現是 遭被告徒手竊取,我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盤點時 ,商品數量都正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我看到上次竊取 店內商品的被告,待被告離開後,我盤點店内商品發現少1 個行動電源,調閱門市内的監視器發現是遭被告徒手竊取, 2次遭竊的物品都是黑色的行動電源(廠牌:PQI)各1個, 總共被偷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798元等語(偵字第7469號 卷(偵字第7469號卷,第19至2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我在全家龜山幸美門市擔任副店長,第一次在11 2年6月10日,大概是下午4點半盤點時,發現少1個行動電源 ,當日我與前班的輪班人員交接時,前班輪班人員並沒有說 店內行動電源有遺失的情形,後來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 看錄影的時間是從112年6月10日早上7點一直看到當天下午4 點左右,只有被告接近遭竊的行動電源擺放之位置,第二次 是112年9月27日下午5點半,我又發現行動電源失竊,因為 之前有觀看6月10日的監視器畫面,所以第二次被告又再次 穿同樣的外套出現在門市時,我就有格外關注他,他離開店 後,我於下午5點半再進行盤點就發現少了1個行動電源,這 個失竊的行動電源的外型是長方形的硬盒,我先前於同日下 午3點半進行盤點時,貨品的數量都正確等語(易字卷,第2 01至210頁),衡諸證人趙嘉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 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 是證人趙嘉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3、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⑴、112年6月10日部分:【檔名:XCHP9256.MP4】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18】 被告以蹲姿在商品處前,右手拿持白色盒子物體,被告右手
拿持白色盒子物體時,右手同白色盒子物體在其右大腿上, 後被告右手同右大腿有向前略為移動時,可見白色盒子漸漸 隱沒於衣袖中,而後被告伸出右手再次往商品處移動,並為 翻動之情形。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2至00:01:03】 監視器畫面放大,被告於畫面中之身影更為接近,於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0:41許,被告伸出右手時,可見其右手前臂 處有不自然之鼓起,被告一邊往商品處伸出右手、一邊蹲下 ,後被告再次起身,此時被告右手遭衣袖遮住而無出現於畫 面中,監視器畫面再次拉遠距離,被告站在商品處前觀望商 品。
⑵、112年9月27日部分:
①、【檔名:JMJM1097.MP4】
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9至00:02:12】 被告未遭衣袖遮住之左手伸出,拿取商品區一白色盒子之商 品,後被告隨即將該商品換至以右手拿取,右手拿取白色盒 子商品後往其身體貼近,同時左手再次伸向商品區,拿取一 綠色盒子之商品,左手拿取綠色盒子商品後,遭衣袖遮住之 右手將白色盒子商品伸進至商品區內,但過程可見白色盒子 商品逐漸沒入衣袖中,被告右手沒入商品區而無法辨識,左 手則因身體擋住亦無法辨識,後被告伸出右手,此時可見被 告右手露出於衣袖外,右手並未拿持物品,而左手因身體擋 住而無法辨識。
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3至00:03:46】 畫面中被告於「00:02:11」之畫面中,右手下垂,右手外 套靠近手腕處,有疑似長方形之凸起狀……。
②、【檔名:UNPJ9076.MP4】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0:44】 被告未遭衣袖遮住之左手伸出,拿取商品區一白色盒子之商 品,後被告隨即將該商品換至以右手拿取,同時左手再次伸 向商品區,拿取一綠色盒子之商品,左手拿取綠色盒子商品 後,遭衣袖遮住之右手將白色盒子商品伸進至商品區內,但 過程可見白色盒子商品逐漸沒入衣袖中並非掛回商品區,且 被告有以持綠色盒子商品之左手拉弄其右手衣袖之行為,此 時被告右手衣袖可見有長方形之不自然形狀,後被告將綠色 盒子商品從左手換至以遭衣袖遮住之右手,伸出右手將綠色 盒子商品放回商品處,被告伸出右手,此時可見被告右手露 出於衣袖外,右手並未拿持物品。」
⑶、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93至198頁)在卷可稽, 參酌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10日、9月27日均
當係刻意穿著長袖外套,假借翻動查看商品之際,將行動電 源自袖口藏入外套衣袖內,此觀諸被告所持之商品有沒入衣 袖內,且衣袖亦呈現長方形之不自然形狀可明,且此等形狀 亦核與證人趙嘉綺所證述之遭竊之行動電源外型相符,綜上 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至證人趙嘉綺任職之上 開超商竊取行動電源等節,應可認定。
4、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被告確實分別有於112年6月10 日、同年9月27日進入證人趙嘉綺任職之超商竊取行動電源 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 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也有跟店 員說我的需求,店員跟我介紹商品時,我有把商品拿起來看 ,看完之後我就放回去,後來男店員在我剛要離開時,過來 跟我說店裡少了東西,我當下跟他回到店裡,他對我搜身, 我當下直接把外套、衣服脫掉,但是並沒有發現,之後我還 留在店裡,等男店員確認清點商品沒有缺少後我才離開的, 我並沒有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日藥本舖桃園八德門市事實,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卷,下稱偵字第21557 號卷,第9至11頁;偵緝字第2823號卷,第47至48頁;易字 卷,第13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1557號卷,第19至21頁; 偵緝字第2823號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211至218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庫存查詢資料(偵字第21557號卷,第25至35頁 ;易字卷,第173至180、198至20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陳奕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00號(日藥 本舖桃園八德門市)之店長,於112年10月21日10時許,被 告有詢問膜衣錠,後來看到他一直鬼鬼祟祟,把商品拿起來 走到櫃檯,隨後又走回商品櫃子,將商品放回去,之後他沒 有結帳要離去,我有看見他的外套右手袖口處很鼓,詢問他 是否有無竊取店內商品,他說沒有偷取商品後,便逕行離去 等語(偵字第21557號卷,第19至21頁),次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找婦科的商品,後來又問有無提神商 品,我帶他去前面,他一直拿中將湯,後來說沒有錢就走出 店外,之後我發現中將湯有少,我就追去外面,我跑去隔壁 的康是美,後來他又回來店内,將手伸到商品櫃的後面,突
然中將湯就回到原來的位置,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剛才位置 我檢查過了,不可能夾藏商品,後來他離開店內,我再去檢 查提神商品,發現日方活力糖衣錠有1盒不見等語(偵緝字 第2823號卷,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是八德店店長,我跟被告介紹完商品後,我有特別留意 商品是否買單,因為他有拿商品在手上,另外,從監視器畫 面看得到,他是把手直接伸進去到貨架最裡面,正常人是不 會拿到最裡面,而且裡面是有用三層架墊的很高,其實是卡 住的,就是商品會卡在層板跟層板之間,其實是很難拿的, 一般人一定是拿前面或者是第二個,當時日方活力糖衣錠是 補滿3盒的,點貨時少1盒,店內沒有其他出售紀錄,失竊當 日沒有其他的客人去靠近日方活力康糖衣錠這個商品,失竊 的日方活力康糖衣錠是用紙盒包裝,紙盒是長方形等語(易 字卷,第210至218頁),衡諸證人陳奕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前來詢問、觀覽並翻動商品後, 貨架上之日方活力糖衣錠數量即有減少一盒等情,大致相符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 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 證人陳奕翰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3、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⑴、【檔名:00000000000000_CAM01.MP4】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56至00:09:41】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56至00:09:41之畫面放大,畫面 特定在被告處,合先述明。被告左手拿持手機,右手拿持商 品,並持續張望展示櫃之商品,此時可見被告右手衣袖下擺 為正常之寬度狀態,後陳奕翰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移動 ,過程有經過被告身邊,被告此時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商品 ,陳奕翰遠離被告後,被告右手有同拿持之商品,往其身體 壓擠之行為,後被告再次伸右手向展示櫃,此時可見被告右 手並未有持有物品之狀態,被告右手在展示櫃內為翻動狀, 但因在展示櫃深處,故無法辨識被告右手前臂之狀態,過程 中被告有以拿持手機之左手,扶助右手伸出之展示櫃前排商 品行為,後被告右手伸出,並以左手翻動商品,被告左手翻 動商品時,右手衣袖前臂處有不自然之長方狀,且被告右手 並未自然下擺,而為弓起呈L狀之狀態,後被告遠離展示櫃 ,雙手拿持手機,此時可見被告右手衣袖下擺有鼓起狀態, 後陳奕翰與被告為談話狀,過程中被告有伸左手擺在商品櫃 處,右手持續為弓起之L狀,並仍可見被告右手衣袖下擺是 鼓起之狀態,被告後離開展示櫃,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消失 於畫面,過程中被告右手仍持續為弓起之L狀,衣袖下擺仍
是鼓起狀態。」
⑵、上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197至200頁),觀諸上開 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實有穿著長袖外套,並將手伸入貨架 之內部深處,而後被告之外套衣袖亦有鼓起,呈現不自然之 長方狀,此節核與證人陳奕翰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陳奕翰 之證述應屬信實,復審酌本次被告行竊之手法,亦與前開其 於112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在全家龜山幸美門市竊取 行動電源之方式如出一轍,更見被告係以此等方式掩人耳目 以遂行其竊盜之目的,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內 ,以此等方式竊取日方活力康糖衣錠乙節,堪以認定。4、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竊取日方活力康糖衣錠,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開辯 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以:後來我回到店裡 ,男店員有對我搜身,我當下直接把外套、衣服脫掉,但是 並沒有發現,之後我還留在店裡,等男店員確認清點商品沒 有缺少後我才離開云云;惟查:證人陳奕翰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脫掉衣服跟外套,所以沒有檢查到被 告的衣服或是身體裡面等語(易字卷,第211至218頁),參 酌證人陳奕翰前開證述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 性,且證人陳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屬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嘉綺 、陳奕翰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所得財 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審理中,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 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 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各1個,迄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趙嘉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 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盒(120錠),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奕 翰,自均屬被告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名 項下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 ㈡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㈢ 黃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活力康糖衣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