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羅巧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他非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巧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可
待因、安他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
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本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尚難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
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
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
除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