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寬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
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6日涉犯詐欺
案件,而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且於緩刑期間數次無故
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亦未依
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
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是本院應具管轄權,先
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上開判決嗣於112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8月11日至
116年8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報
到,然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
、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4日
均多次無故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各次通知及告誡之函文、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應於113年2月27日至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數次敦促提醒受
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役完畢,然迄113年8月10日
義務勞役履行期間屆至時,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等情,
亦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又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30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然於前述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報到、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並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附卷佐證,足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
之情事。佐以受刑人對本院函詢撤銷緩刑之意見亦置若罔聞
,迄未見其回應,自難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
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㈢綜上,本院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2年6月間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後案)部分,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衡酌受刑人本案、後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均有別,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
度亦不盡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尚
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惟受刑人仍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上情無礙於本案緩刑應
予撤銷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