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豪豐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
小時,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
間內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擅自於113年7月20日出境,迄今尚未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受刑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
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