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89號
TYDM,114,撤緩,18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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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翔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執助字第2150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113年5月21日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同
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0日更犯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18日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
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
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
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屏東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亦列被告
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
序上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於:⑴112年4月4日犯前案之罪,經屏東地院民國113年
5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同年6月26日確定;⑵113年9月30日另犯後案之罪,
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
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
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
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
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
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
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
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原案判決確定後3
月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1.其前案遭判處罪刑
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後案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所犯二案之罪名、行為態樣、罪質及保護法益等節
,無一相同,二案彼此關聯性顯為薄弱,是否能以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非無疑。2.受刑人後案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
且其經臺北地院所判處之刑度,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其此前未有犯相關罪名之前科素行,
若其提出易刑之聲請,實有可能經檢察官核准而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㈣綜此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雖謂: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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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