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85號
TYDM,114,撤緩,18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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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孟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3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迄114年4月27日為止,受刑人履
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累計僅3小時,並向觀護人表示因其尚有
其他案件,緩刑終將撤銷,因此不打算積極做義務勞務等語
。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
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4月27日
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但依卷內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受刑人對於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之負擔,表示表示因其尚有其他案
件,緩刑終將撤銷,因此不打算積極做義務勞務,且迄114
年4月27日為止,受刑人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累計僅3小時等
情,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卷宗屬實。足見受
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
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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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