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9號
TYDM,114,撤緩,17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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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家和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
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
10年3月月初至110年7月5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
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家和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
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10
年3月至110年8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5日)更犯共同洗
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最
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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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