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7號
TYDM,114,撤緩,147,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鈁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鈁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金簡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鈁貞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緩
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即附表1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原判
決賠償被害人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具狀請求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且受刑人現行蹤不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1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有原判決
書、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
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8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之執行傳
票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又經囑警訪查確認受刑人現行蹤不明
,有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10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可認原判決之執行傳票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又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公
示送達裁定及公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6月25日刑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未
履行如附表1所示之緩刑負擔部分應向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之
緩刑條件,失聯迄今,足認其並無履行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調解 聲請人 調解 相對人 調解給付內容 (新臺幣) 1 陳怡君 黃鈁貞 黃鈁貞應給付陳怡君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 鄭子韜 黃鈁貞應給付鄭子韜2萬9,987元,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3 詹啟榮 黃鈁貞應給付詹啟榮9萬元,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4 黃婉晴 黃鈁貞應給付黃婉晴8萬元,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5 陳泓儒 黃鈁貞應給付陳泓儒15萬9,900元,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