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雅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案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
2月23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其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
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函文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
院提起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於112年3月4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於113年9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前案、後案之犯罪日期相隔達1年多,所涉標的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均有共通之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
,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又本院基於保障程序權之
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雖於觀護中,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可見其並不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再者,依上開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相關起訴書,其另因涉犯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股。綜上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