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幼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幼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幼龍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另經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緩刑5年,並於1
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3日通知到署,受刑人未到署
報到,亦未主動陳報或來電請假,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11
4年3月10日下午2時45分撥打告訴人賴駿偉稱「受刑人迄今
匯款不到5次,又沒有主動聯繫我,希望可以撤銷本件緩刑
」,又於翌日上午11時9分撥打受刑人電話亦未接聽,受刑
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
機會,且因本件緩刑宣告後自我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
情形,也應主動聯繫桃園地檢署執行科,顯見受刑人無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是其為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
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
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幼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1年5 月
31日以111年審金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受刑人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94號、第1593號調解筆錄,分別向賴駿偉
、林威儀支付如調解筆錄所示(即分別給付10萬元、4萬元
,均自111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1,000元
、40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桃園地檢署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3日上午
11時,攜帶112年3月至113年12月間賠償告訴人2人之收據或
交易明細到署報到,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
繫,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存
於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77號卷可參,嗣告訴人賴駿
偉則表示受刑人迄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匯款次數未達5次(
即賠償金額未達5,000元)乙節,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查,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益徵受刑人有逃避履行之虞
。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顯未依緩刑條件即調解內容按期給
付予告訴人,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