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5號
TYDM,114,撤緩,11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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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鑫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鑫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鑫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確定。
然受刑人表示因家庭因素難以履行緩刑條件,欲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
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0
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父親中風,需照顧父親,而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其確實欲撤銷緩刑,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本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
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
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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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