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審附民緝,5,2025060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沈意
被 告 劉士豪
藍旭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沈意然據以對附民被告藍旭成劉士豪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案件,依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由本案刑事被告劉晉愷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附民被告藍旭成劉士豪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即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原告逕對附民被告藍旭成劉士豪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