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05號
TYDM,114,審金訴,90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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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廖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曜鴻林倢羽,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志偉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
,我不知道是詐騙。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該名女生
跟我說他想要回國創業,請我提供1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給她,她想要開通1個外匯銀行的帳戶,之後是另外1個男生
跟我聯繫,告訴我說他要開通外匯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名男子。至於對方的確切年籍資
料我不清楚,我就是太大意了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曜鴻
林倢羽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曜鴻林倢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偵字卷第23至25、29至33頁),復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匯
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在券可按(偵字卷第37、39、71至79、91頁正、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抖音、LINE上認識1位暱稱「周
秀娜」之女子,聊天中她告訴我要從新加坡返回臺灣,希望
將資金匯款到我的帳戶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因此我把本
案帳戶拍照給對方,之後「周秀娜」介紹我1名LINE暱稱為
「李振華」之人,對方自稱為外匯局,要求我以賣貨便之方
式寄送提款卡過去,說要開通外幣功能。至於LINE暱稱「周
秀娜」、「李振華」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則不清楚等語
;嗣於偵訊時則辯以: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是在113年5月16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打開上開帳戶之外幣功能,要
匯錢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101頁正、反面);另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遑論被告就其所辯,迄今均未
提出LINE之對話訊息為佐,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
外,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所謂之女性網友「周秀娜」,僅
係在網路上所認識,甚連對方確切之年籍資料均不知曉之情
況下,雙方更係認識不久,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
言,「周秀娜」即遽向其商借帳戶使用,並表明欲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豈會不覺有異;此外,被告所稱嗣後「周
秀娜」介紹「李振華」與之聯繫,表明為外匯局,並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收取外匯之款項,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本案帳戶不是外匯帳戶(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既知曉本案帳戶並非外匯帳戶,如此如何收取「
秀娜」自國外匯入之款項;甚者,「李振華」自稱為外匯
局人員,然其請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卻非寄送
至辦公處所,反係請被告藉由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出,
更係悖於情理。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8歲之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且係從事保全業(本院卷第48頁)
,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被
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有想到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對方會
拿去做不法使用」;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懷疑是不是
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係第一次碰到這種事,並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
有想提供帳戶會遭對方持之不法使用、其有懷疑對方是否為
詐騙等節顯然相悖,且依被告所述,其就「周秀娜」之確切
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僅認識數天,「周秀娜」即表示要匯
錢至被告帳戶,另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並非外匯帳戶,卻就自
稱外匯局人員之「李振華」表明,要開通外匯功能乙事,被
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確認
之舉。基此,被告與向其商借帳戶之「周秀娜」並非熟識,
毫無信賴之基礎,甚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有懷
疑是否為詐騙之情,俱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業
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振華」之時,已足預見「
李振華」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李振華」實際將
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
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曜鴻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佛聖殿」向告訴人陳曜鴻佯稱:預先支付求和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29分許 4,000元 2 林倢羽 於113年5月22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隱狐仙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向告訴人林倢羽佯稱:作法改運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55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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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