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銓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佳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62頁)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
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
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王思文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王思文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佳莉達成和解,並已對告訴人蘇佳
莉賠償完畢,告訴人蘇佳莉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及被告提供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
訴人王思文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王思文未到庭洽商之故,
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復斟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佳莉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是自不能以 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 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所 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 告 黃治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銓(原名:黃家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 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44分前 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車站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文、蘇佳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治銓於本署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將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在網路上尋找借款資訊,對方說他們是做投資的,需要租用伊之帳戶,提供後每個月會提供租賃帳戶之費用,但伊未收到該費用等語。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思文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佳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佳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ATM提領影像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王思文、蘇佳莉等2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相關前科,顯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熟識之人使用,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 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思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瑜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先後向告訴人王思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證,須開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13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頁15-16、21、22-26、40反面-41 112年11月12日 13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2 蘇佳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9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嘉虹」、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先後向告訴人蘇佳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證,須開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17時56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頁28-28反面、33-36反面、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