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10號
TYDM,114,審金訴,81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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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洧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渠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
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
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
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高中畢業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 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就 被告部分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 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4號  被   告 巫明洧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洧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機掰郎」等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巫明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巫明洧、「皮爾卡箱 」、「機掰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戶政人 員、檢警人員,向陳燕飛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依指示行動等 語,致陳燕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7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9 萬元之紙袋放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來賞社區旁 花盆附近。嗣巫明洧即依暱稱「機掰郎」指示,前往該處取 得89萬元現金,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置放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向陽公園公廁後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燕飛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明洧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燕飛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告訴人陳燕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皮爾卡箱」、「機掰郎」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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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