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馬子涵、鄭曜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906號卷【下稱偵卷】第300頁),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
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馬子涵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馬子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偉晟、林
育玲、馬子涵、鄭曜臣、鄭馨、吳秀如、劉文豪,並構成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馬子涵、鄭曜臣達成調解
,並對告訴人馬子涵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且對告訴人鄭曜臣給付完畢,告訴人馬子涵及鄭曜
臣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11頁、第127-13
5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潘偉晟、林育玲
、鄭馨、吳秀如及劉文豪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
洽商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5頁);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馬子涵、鄭曜臣達成調解,足徵 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
與全部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 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馬子 涵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馬子涵為 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前揭 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300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 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婉玲 馬子涵 一、王婉玲應給付馬子涵新臺幣(下同)2萬1,098元。 二、給付方式: ㈠王婉玲應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馬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最後一期款項6,098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馬子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馬子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6號 被 告 王婉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 置在中壢火車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偉晟、林育玲、馬子涵、鄭曜臣、鄭馨、吳秀如、劉 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伊在旋轉拍賣平台要賣書,有一位買家聯繫伊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他沒辦法下單,就給伊聯絡資訊請伊向客服聯繫,後來該客服人員請伊向台新銀行人員聯繫,該台新銀行人員請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說會再拿回總部處理帳戶升級的問題。伊沒有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潘偉晟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瑋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偉晟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育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馬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馬子涵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曜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曜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曜臣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馨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秀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秀如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文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王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潘偉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偉晟佯稱:其所使用之貸款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等語,致告訴人潘偉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3日22時9分許 1萬元 2 林育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育玲佯稱:網拍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林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3日22時21分許 4萬9989元 3 馬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馬子涵佯稱:網拍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馬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3998元 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 7100元 4 鄭曜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曜臣佯稱:有一番賞公仔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鄭曜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4日12時3分許 5100元 5 鄭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馨佯稱:網拍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鄭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4日12時13分許 2萬9995元 6 吳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如佯稱:網拍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秀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4日12時32分許 3萬156元 7 劉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文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進行信貸等語,致告訴人劉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4日12時44分許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