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46號
TYDM,114,審金訴,74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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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育誠(Telegram暱稱「紅」,涉犯違反犯罪組織罪嫌部份
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
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由許育誠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
報酬。許育誠、「yy」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周美子聯絡並對其佯稱:加入投
資軟體「福勝」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周美子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1時47分許、同年11月17
日2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處,許育誠
依「yy」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稱為福勝證券業務人
員「張家佑」與周美子碰面,周美子即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230萬元、307萬元與許育誠,再由許育誠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向周美子行使,復將前揭面交款項交
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載有「張家銘」收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兩次收款之行徑,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
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
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
作,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符合
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高職肄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雖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各收據業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 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福勝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30萬元及307萬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61頁) 偽簽之「張家佑」署名1枚、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1枚(其餘印文均無法辨識) 2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63頁) 偽簽之「張家佑」署名1枚、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1枚(其餘印文均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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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