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藝航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涓涓」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林藝航與「林義涵業務專員」、「涓涓
」及其所屬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5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10日下午
1時33分許,以旋轉拍賣平臺帳號@jacquenett21856(即LINE
暱稱「涓涓」)向甲○○佯稱要下單購買燈飾,但無法下單,
再指示甲○○聯繫假客服,又以假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
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2時13分、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林藝航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至29分許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轉交與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藝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
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5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57頁)。
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65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9-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藝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
第40頁),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藝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加入「林義涵業務專員」、
「涓涓」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另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即上開判決)都是同一個
對象。我領到的錢有交給其他人,與指揮我去領錢的是不同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本案確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0-4
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林藝航與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涓涓」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藝航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藝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雖
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
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加油
站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 被告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犯行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內之4萬9,985元、4萬9,989元,經被告提領後,業已依指示 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
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林藝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航可預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旋轉拍賣平臺帳號「@ jacquenett21856」向甲○○佯稱要下單購買燈飾,但無法下 單,再指示甲○○聯繫假客服,又假以假客付佯稱因未開通簽 署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張藝航字本案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轉交與指定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藝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平臺對話 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