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乙○○所涉詐欺等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蔡冠賢、方優傑、廖○瑋(下稱方優傑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及工作證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同
案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丁○○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方優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
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頭工作,以此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妨害本案遭冒名之「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陳天笞」、「林天祥」,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其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詳本院卷第76頁),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 沒收,附為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之款項50萬 元,由同案被告乙○○轉交被告,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交付負責收水之 共犯即少年廖○瑋(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 警偵辦中),而由該收水人員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 物品業已滅失,惟前開物品乃同案被告乙○○持以交付告訴人 所用之物,且業經同案被告乙○○先前經判決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是未免重複宣告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3年8月20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卷第75頁)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天祥」署押1枚 二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5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5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博文」,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63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1 1日起,分別加入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 )、方優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少年廖○ 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華郵政」,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 發放車手薪資;乙○○則擔任面交車手。丙○○、乙○○、蔡冠賢 、方優傑、少年廖○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 追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麗娜」向丁○○佯稱:可下載「天宏櫃買證券 」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並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則依方優傑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丁○○出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5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公司統編章各1枚、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1枚 、經辦人「林天祥」之簽名1枚)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林天祥」 。嗣乙○○收取上開50萬元後,依方優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 ○瑋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由乙○○交付50萬元予少年廖○瑋,丙 ○○、少年廖○瑋再將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 因此可獲得總收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因此可獲得5,00 0元之報酬。嗣經丁○○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 通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蔡冠賢、方優傑、少年廖○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於案發時不知 道少年廖○瑋為未成年人等語,自難認被告2人對共犯廖○瑋 於行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沒收: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 自承: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報酬為總收款金額之2%等語,故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萬 元×2%=1萬元),雖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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