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39號
TYDM,114,審金訴,63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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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



具 保 人 陳廷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煜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廷祥繳納該保
證金後當庭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日日到庭行準備程序,
然被告於該日期未到庭,又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拘提而拘提
無著,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
偕同被告到庭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依
卷內證據顯示,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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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