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
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仲程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為135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
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3 份後,由被告填寫公司名稱、地址、
標的名稱、交易數量、金額等空白欄位,並於「代表人」欄
偽造「黃雅惠」之署名後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
係用以表彰其代表「Extra商行」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80
萬元、45萬元款項(共計135 萬元),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Extra商行」、「黃雅惠」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㈨又被告就告訴人雖有數次面交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㈩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
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
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
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堪認其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3 份,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 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 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 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予該 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一 113年5月2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金額新臺幣10萬元) 「代表人」欄偽造之「黃雅惠」署押1 枚 1 份 二 113年5月3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代表人」欄偽造之「黃雅惠」署押1 枚 1 份 三 113年5月3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金額新臺幣45萬元) 「代表人」欄偽造之「黃雅惠」署押1 枚 1 份 四 葉育妏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0號 被 告 葉育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自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聲請移轉管轄)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阿哲」、「缽缽雞」、「三月微風」、「貝 多芬」、「YOUTUBER」及「PORNHUB」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葉育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鯨鑫理財」、「昇東科技」、「Extra商行」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仲程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之機 會,並且須依其指示匯款及面交,方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入 金至網站達到提領條件,致葉仲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葉育妏, 葉育妏即依「三月微風」、「缽缽雞」等人指示,假冒「Ex tra商行」代表人「黃雅惠」名義,向葉仲程提出偽造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而據以行使,並在契約書上偽簽「黃 雅惠」之署名後,交付予葉仲程收執並收取葉仲程所交付之 款項,以此表彰其為「Extra商行」員工黃雅惠,並代表「E xtra商行」向葉仲程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Extra商行 」、黃雅惠。葉育妏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葉仲程要提領獲利時始終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仲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葉仲程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情節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 鯨鑫理財」、「昇東科技」、「Extra商行」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偽簽「 黃雅惠」之署押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四、沒收: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署押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已宣告 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相關贓款已 由該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 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