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68號
TYDM,114,審金訴,56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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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新社投資』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蔡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
車手之工作,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 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收據上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 、偽簽「李弘明」之署押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 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新社投資」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8號  被   告 蔡佑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266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蔡佑安、「陳 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邵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 3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佑安則依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邵娟收取1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有 「新社投資」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李弘明」之簽名1枚 )予邵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公司」、「李弘 明」。嗣蔡佑安收取上開10萬元後,又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邵娟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邵娟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扣得「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共11張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587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113年3月6日「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鈺婷」 、「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四、沒收:扣案之113年3月6日「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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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