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05號
TYDM,114,審金訴,50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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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更正如「附表乙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 、審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1,410元報酬(詳下述),且 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 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周昱伶,於密接時 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周 昱伶接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及待告訴 人2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領等行為,各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共犯 「張鴻」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因此受損之金 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領之贓款為14萬1,000 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共犯「張鴻」,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 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 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 即1,410元(詳本院卷第4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41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 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非被告所有 之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周昱伶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宇軒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埔門市 2萬元 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劉宇軒部分 2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3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不明被害人(非本案審理範圍) 4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5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2分許 2萬元 6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9分許 桃園巿中壢區高鐵北路2段8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昇店 1萬3,000元 7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附表甲編號1告訴人周昱伶部分 8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7號  被   告 胡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自民國113年2月起,與張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峻豪擔 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收水 車手,並約定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周昱伶劉宇軒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為賴俊堯,另案偵辦。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胡峻豪,按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密 碼後,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後,再 按指示至高雄美術館公園附近,扣除車資4,000元及取款金 額1%報酬即1,410元後,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張鴻 ,以此方式回水交付前揭贓款,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昱伶劉宇軒2人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昱伶劉宇軒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2月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鐵左營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後,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領款合計14萬1,000元之事實。 3.被告在高雄美術館公園附近,回水交付贓款與張鴻之事實。 4.被告坦承卷附監視器影像為其領款畫面之事實。 5.被告接此單獲得車資4,000元及取款金額1%報酬(即1,410元)之事實。 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之人即為張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昱伶劉宇軒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昱伶劉宇軒2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昱伶劉宇軒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 1.告訴人周昱伶劉宇軒2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2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1.告訴人周昱伶劉宇軒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2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陳擔任本 案取款車手,收取車資4,000元及取款金額1%之報酬(本案 領取14萬1,000元,報酬應為1,41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昱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網路臉書交易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於113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昱伶佯稱:因商場沒有認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周昱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0分許 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40527號第29、30、80頁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1分許 5,987元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3分許 1,830元 2 劉宇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網路賣家,於113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欲販賣公仔,匯款後再面交等語,致告訴人劉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該人未到場面交。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6分許 2萬8,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0527號第41、42、80頁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埔門市 2萬元 2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3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2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5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2分許 2萬元 6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19分許 桃園巿中壢區高鐵北路2段8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昇店 1萬3,000元 7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27日 下午2時27分許 1萬元 註1: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註2:合計提款14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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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