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8號、114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
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下稱:李秀鳳)、詹念庭、黃俊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呂○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就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前於偵
查時否認各該次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338號卷【下稱偵44338卷】第91至92頁、本院104年度
審金訴501號卷【下稱本院501卷】第36、41頁),自均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
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一、二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僅於審理中自
白其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44338卷第91至9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下稱偵8
170卷】第218頁、本院501卷第36、41頁),是無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
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就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
170號卷第218頁)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
之修正,於此部分犯行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
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就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ee」、暱稱「停
止營業」(下稱「Jack Lee」、「停止營業」)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末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
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
為人犯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
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衡諸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而為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惟其實際上未取得該些詐欺
贓款,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四、㈠),且被告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首腦、骨幹人員透過多人詳細、
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
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
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鳳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
人李秀鳳履行完畢,告訴人李秀鳳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又其雖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聯繫和解事宜,除每月給付
5,000元和解金外,並已先額外賠償1萬元給付告訴人乙○○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詳本
院501卷第31、37、47至48頁、第63至75頁、本院1363卷第6
1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已知悛悔;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刑
。
⒉末因被告就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均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後又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又另外提供其女兒名下之郵局帳
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秀鳳、詹念庭
、黃俊儒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秀鳳詹念庭、黃
俊儒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且被告也持續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等情,至其
雖未與告訴人蔡佩馨、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蔡佩馨、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未到庭洽商調
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業如前述;暨
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需要扶養2個女兒(詳
本院501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秀鳳、詹念庭、黃俊儒達成調 解,並對告訴人李秀鳳履行完畢,另持續賠償告訴人乙○○損 害,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蔡佩馨 、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 情,詳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 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詐 欺贓款,也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四、㈠),是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詹念庭 、黃俊儒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詹 念庭、黃俊儒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其本案所為各該次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①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提領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均為其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交付予「停止 營業」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Jack Lee」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即「Jack L ee」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就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僅提供 其未成年之女陳○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此部分
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 兒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呂○英 詹念庭 一、呂○英應給付詹念庭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呂○英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詹念庭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詹念庭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念庭)。 黃俊儒 一、呂○英應給付黃俊儒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呂○英當庭給付黃俊儒1,000元,經黃俊儒收訖無訛。 ㈡餘款9,000元,呂○英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俊儒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黃俊儒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卉如)。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8號 被 告 呂○英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 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k Lee」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Lee」 ,而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Ja ck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乙○○、李芮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呂○英依「Jack Lee」指示,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 ,分別提領中信銀行帳戶12萬元、5萬1,000元,在桃園巿中 壢區英士三街租屋處樓下,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停 止營業」之人所駕駛之車上,將上開款項交付「停止營業」 ,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後,按「Jack Lee」指示,轉入「Jack Lee」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至李芮嘉匯入渣打銀行帳戶款項10萬元,則 經呂○英於案發後匯還與李芮嘉,而洗錢未遂。二、案經乙○○、李芮嘉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對方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即告訴人乙○○匯入款),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Lee」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後匯還告訴人李芮嘉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李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李芮嘉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李芮嘉提供之匯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告與「Jack Lee」、「停止營業」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按「Jack Lee」之指示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向「停止營業」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2帳戶皆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乙○○、李芮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分別提領中信銀行帳戶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ack Lee」、「停止 營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乙○○、李芮嘉2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1月間某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aiki Haruto」向告訴人乙○○佯稱以船運寄送包裹,因關稅問題需支付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偵卷頁33、39-63 2 李芮嘉 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藝人「張克帆」向告訴人李芮嘉佯稱要在臺灣置產,提供5,000萬人民幣購買房子,100萬人民幣給告訴人李芮嘉,因中國跟臺灣匯兌之差,需繳新臺幣5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芮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偵卷頁37、65-77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呂○英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健行門市,將其未成年之女名下陳○菲(110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 」、「鄭麗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念庭、黃俊儒、蔡佩馨、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董舒雅」、「鄭麗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念庭、黃俊儒、蔡佩馨、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念庭、黃俊儒、蔡佩馨、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遭詐騙後轉帳或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念庭、黃俊儒、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詹念庭、黃俊儒、楊俊晏、黃韻芩、楊媛媛遭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未成年之女陳○菲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董舒雅」、「鄭麗蓉」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董舒雅」、「鄭麗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呂○英曾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訊據被告呂○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辯稱:我在FB認識一個朋友,對方說他在基金會工作 ,有福利金可以申請免費使用,之後因為我多打一個數字無 法領取成功,對方稱要幫我想辦法,並說可以做卡片認證, 我就將卡片用超商寄出,但我有要對方在10號前寄還給我等 語。惟查,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 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 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 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 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 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 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故被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該不詳 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