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0號
TYDM,114,審金訴,48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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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BT」、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 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1年6月以



上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本案之報 酬為新臺幣3,619元(計算式:36萬1,900元×0.01=3,619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逸宏)。 2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珮紋)。 3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洪美麗)。 4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被害人鄭雅萍)。 5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奕勛)。 6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潘建驊)。 7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林佳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0號  被   告 陳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BT」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林煜凱(另由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柏翔持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逸宏張珮雯洪美麗王奕勛、潘建驊、林佳儀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陳柏翔依「BT」指示至空軍一號某台中站收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BT」再告知被告各提款卡之密碼。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3.被告自提領款項總額中,自行抽取1%作為報酬。 2 告訴人吳逸宏張珮雯洪美麗王奕勛、潘建驊、林佳儀、被害人鄭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逸宏張珮雯洪美麗王奕勛、潘建驊、林佳儀、被害人鄭雅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富邦、台新、聯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逸宏張珮雯洪美麗王奕勛、潘建驊、林佳儀、被害人鄭雅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4 ATM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0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柏翔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BT」、向被告收取提領款 項之收水,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領遭詐騙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計7名之款項,所為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其 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乙情,是堪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619元(計算式:36萬1,900元×0.0 1=3,619元),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逸宏 (已提告) 113年7月8日10時許、假網拍認證詐騙 113年7月8日16時49分、4萬7,123元 林煜凱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無 2 張珮紋 (已提告) 113年7月8日17時22分前某時、假網拍認證詐騙 113年7月8日17時22分、3萬123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洪美麗 (已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21分前某時、猜猜我是誰借款詐騙 113年7月8日17時19分、5萬元 林煜凱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4 鄭雅萍 (未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50分前某時、假網拍認證詐騙 ⑴113年7月8日17時41分、1萬9,963元 ⑵113年7月8日17時44分、4,014元(含手續費15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明細 5 王奕勛 (已提告) 113年7月8日16時時許、假中獎詐騙 ⑴113年7月8日18時2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8日18時31分、2萬6,011元 林煜凱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潘建驊 (已提告) 113年7月8日某時起、假網拍認證詐騙 113年7月8日18時34分、2萬4,123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7 林佳儀 (已提告) 113年7月8日9時55分許起、假網拍認證詐騙 ⑴113年7月8日18時48分、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⑵113年7月8日18時51分、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林煜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⑴113年7月8日17時15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7月8日17時17分許、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⑷113年7月8日17時26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⑸113年7月8日17時27分許、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至⑶全家龜山文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⑷至⑸統一廣華門市(址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 2 ⑴113年7月8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⑵113年7月8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⑶113年7月8日17時29分許、1萬元 ⑷113年7月8日17時45分許、2萬元 ⑸113年7月8日17時46分許、1萬4,000元 ⑴至⑶統一廣華門市(址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⑷至⑸全家龜山文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⑴113年7月8日18時33分許、2萬元 ⑵113年7月8日18時33分許、2萬元 ⑶113年7月8日18時34分許、2萬元 ⑷113年7月8日18時35分許、1萬6,000元 ⑸113年7月8日18時35分許、2萬元 ⑹113年7月8日18時36分許、4,005元(另手續費5元) 統一登冠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聯邦銀行帳戶 4 ⑴113年7月8日18時57分許、2萬元 ⑵113年7月8日18時59分許、7萬9,900元 全聯龜山興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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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