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晨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立晨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魏良杰、莊美華、告
訴代理人張佳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雅怡、魏良杰、莊美華、
花菊蓮,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
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雅怡
、魏良杰、莊美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均表示願
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
6至57頁、第73至74頁),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花菊蓮
調解,惜因告訴人花菊蓮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1頁)存卷可考;暨
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 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2號 被 告 盧立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立晨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 13年9月5日13時許,以寄送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匿稱「 張雅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張雅怡 、魏良杰、莊美華及其女林佳寬、花菊蓮,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或提供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張雅怡、魏良杰、莊美華、花菊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怡、魏良杰、莊美華、花菊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立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能預見將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張雅柔」之對話紀錄 證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雅怡、魏良杰、莊美華、花菊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怡 (有提告) 113年9月7日18時許 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9月8日11時46分許,4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魏良杰 (有提告) 113年9月7日9時3分許 假冒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9月8日11時58分許,37,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莊美華 (有提告) 113年9月8日12時24分許前某時許 騙取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9月8日12時24分許,6,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花菊蓮 (有提告) 113年9月8日11時許 假冒買家、超商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9月8日12時37分許,30,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