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60號
TYDM,114,審金訴,116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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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榛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逸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葉芷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49號卷【 下稱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且自承總 共獲利1,200元報酬等語(詳偵卷第208頁),然迄本院宣判 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乙情;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Jack Chen」(下稱「Jack Chen」 )之人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猶未繳



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 擬貨幣平台MaiCoin、ACE、HOYA帳號yizhenc0000000il.com 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Jack Chen」作 為犯罪之用,再依「Jack Chen」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等 匯入合庫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財物之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告訴人 等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葉芷芸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告訴人葉芷芸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被害人洪瑋頡、告訴人吳寶輝 達成調解,惜因被害人洪瑋頡、告訴人吳寶輝未到庭洽商之 故,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份(詳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目前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各 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葉芷芸達成調解,足徵被告已具 深切悔悟之心,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 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葉芷芸之金額及履 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葉芷芸為損害賠償。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匯之款項總計11萬8,800元,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依 Jack Chen」指示轉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獲利1,200元(詳偵卷第208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為1,200元,而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葉芷芸達成調解,並被告 目前業已賠付告訴人葉芷芸第1期款項2,000元乙情,業如上 述,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葉芷芸給付之第一期調解金額即超過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固係被告 所有且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瑋陳逸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寶輝 陳逸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葉芷芸 陳逸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逸榛 葉芷芸 一、陳逸榛應給付葉芷芸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逸榛應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葉芷芸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7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葉芷芸指定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官廷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9號  被   告 陳逸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逸榛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ACE、HOYA帳號yizhenc0000000il



.com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 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逸榛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 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寶輝葉芷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Jack Chen」之人,再依「Jack Chen」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瑋頡及告訴人吳寶輝葉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洪瑋頡及告訴人吳寶輝葉芷芸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洪瑋頡及告訴人吳寶輝葉芷芸提供之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洪瑋頡及告訴人吳寶輝葉芷芸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Jack Chen」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洪瑋頡及告訴人吳寶輝葉芷芸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 Chen」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新臺幣)1,2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洪瑋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洪瑋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2 吳寶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吳寶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3 葉芷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向告訴人葉芷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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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