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6號
TYDM,114,審金訴,11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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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芸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
行給付。
  事 實
一、張嘉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張嘉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不詳時許,將
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張嘉芸再依其指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
地址中,且約定可獲得轉換款項百分之1為其報酬,藉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芷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呂孝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皓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胡宥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嘉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江芷儀呂孝誠、林皓雁、胡宥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05至108
頁、第150至156頁、第174至17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江芷儀呂孝誠、林皓雁、胡宥榛分別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婕
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0頁、第109至112頁、
第119至135頁、第138至148頁、第157至166頁、第177至191
頁、第23至27頁、第65至83頁、第209至25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嘉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呂孝誠、胡宥榛雖有數次匯款
至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
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芷儀呂孝誠、林
皓雁、胡宥榛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江芷儀呂孝誠、胡宥榛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1、116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 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共匯入被告 帳戶之45萬元,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共3人均達成和 解,共賠償22萬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1、1167號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查,業如前述 ,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 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江芷儀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麗婷」向告訴人佯江芷儀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資訊,並可指導使用投資APP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20時5分 50,000元 113年4月22日20時33分 49,500元 2 林皓雁 (提告) 112年12月某日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吸引告訴人林皓雁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李永年」創設之群組,並此人再轉介LINE暱稱「陳佳琳」予告訴人,此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上課以及指導操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8時58分 100,000元 113年4月23日9時26分 198,000元 3 胡宥榛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並吸引告訴人胡宥榛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葉安婷」之人,此人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3日9時13分 ②113年4月23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4 呂孝誠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日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小芯」向告訴人呂孝誠佯稱:他為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助理,介紹告訴人加入CCINV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3日9時48分 ②113年4月23日9時49分 ③113年4月23日10時18分 ④113年4月23日10時19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113年4月23日11時22分 ②113年4月23日11時23分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1、1167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江芷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編號B40)      呂孝
      住○○市○區○○街0號12樓
      居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      胡宥榛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8樓  被 告 張嘉芸
      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01、1167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1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江芷儀




      呂孝
      胡宥榛
  被 告 張嘉芸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江芷儀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呂孝誠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㈢被告願給付原告胡宥榛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㈣原告江芷儀呂孝誠、胡宥榛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   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江芷儀
           原 告 呂孝
           原 告 胡宥榛
           被 告 張嘉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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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