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30號
TYDM,114,審金訴,113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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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鏵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翊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雯欣之訴訟代理人
羅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554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
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陳世麟、張雯欣雖分別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陳世麟、張雯欣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
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世麟、張雯欣林建輝及被害人童元夆,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張
雯欣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
,000元,告訴人張雯欣之訴訟代理人羅原傑亦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詳本院卷第44-45頁、第53-54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陳世麟、林建輝及被害人童元夆達成調解,惜因
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暨
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父母(詳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張雯欣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 部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



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張雯欣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張雯欣為損害 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前揭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 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 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均沒收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翊鏵 張雯欣 一、廖翊鏵應給付張雯欣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廖翊鏵應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張雯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雯欣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雯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廖翊鏵 (原名:廖于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 阿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麟、張雯欣林建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翊鏵於偵訊時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阿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麟、張雯欣林建輝及被害人童元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賢」向陳世麟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惟因無法轉帳,需與客服專員聯繫,開通轉帳功能等語,致陳世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 4萬1,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59元 2 張雯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透過LINE暱稱「Daisy」向張雯欣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嬰兒車,惟因無法下單,需與客服專員聯繫開服務等語,致張雯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3 林建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oshimi Soshino 」向林建輝佯稱:欲透過蝦皮交易,需與客服專員聯繫開啟賣場權限等語,致林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 2萬0,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童元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 Chun Wang」向童元夆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二手電競筆電,惟因無法下單,需與客服專員聯繫開通服務等語,致童元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3,983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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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