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42號
TYDM,114,審金訴,104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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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泓翔(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
係。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無正當理
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甲○○向陳泓翔佯以線上娛樂城獲利致帳戶凍
結,須借用其帳戶云云,致陳泓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甲○○,甲○○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便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嫌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
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已於114
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8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
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
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114年2月27日追
加起訴本案,於114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乙○亮水114偵緝226字第1
1490354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賴香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gic-俊逸」向告訴人賴香雲佯稱: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卷頁39 2 呂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agic-婷婷不累」向告訴人呂宛庭佯稱: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卷頁39、41 112年10月12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3 朱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金葉葉」向告訴人朱永欽佯稱: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卷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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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