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38號
TYDM,114,審金訴,103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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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儲字第1 140026732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4年4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9848號函1紙」、 「被告陳慶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所得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4、1 1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 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僅能適 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度 之犯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滿;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進楷(已歿)、莊育豪雖 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2位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 甲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進楷、莊育豪之所為自應各僅成 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進楷因受詐 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數次提領該詐欺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 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煥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泰迪」之人(下簡稱「曾煥翔」、「泰迪」)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再被 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曾煥翔」及「曾煥翔」兄長所營店面 之位置(詳偵卷第13頁),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 1140029848號函1紙(詳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顯不符 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要件,是亦無從依該項規 定減刑或免刑,均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 甲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進楷、莊育豪因本案受損之金額; 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甲「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 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泰迪」,並由「泰迪」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是該5,00 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 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林進楷、莊育豪,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 案,且非被告所有,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故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連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林連楷,佯稱:帳戶遭購物網站盜用,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林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12元 112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5萬9,000元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12元 112年4月18日18時44分許 3萬3,000元 2 莊育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育豪,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1,201元 112年4月18日19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2萬4,000元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8日19時3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08號  被   告 陳慶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煥 翔」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迪」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泰迪」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慶陽持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泰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慶楊則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連楷莊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不詳帳戶之提款卡致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贓款,並獲得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育豪、林連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莊育豪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 ⑵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朝陽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列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2名以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 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又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連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林連楷,佯稱:帳戶遭購物網站盜用,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林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12元 112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5萬9,00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27元 112年4月18日18時44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 2萬4,000元 2 莊育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育豪,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3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1,201元 112年4月18日1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朝陽店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9時3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10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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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