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審金簡,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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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彬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
更正為「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何文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供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3頁),惟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現已至
少給付4萬元,其餘現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14、21頁),堪認其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
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甲○○、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等2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現遵期履行中,而獲
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乙○○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11萬元,已部分履行,業 如前述,惟本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甲○○,損失金額達 93萬餘元,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賠償之比例、前開告訴 人之損失,參以被告尚涉有另案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36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因認本案仍 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給予緩刑,再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 取得之報酬2,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實際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8號  被   告 何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潘俊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送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月間,將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其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一案,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又於113年1月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93萬3,443元 2 乙○○ (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 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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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