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40號
TYDM,114,審金簡,440,2025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04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00 元,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
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而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6號  被   告 劉家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向林宣廷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4,000元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宣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本署98年度偵字第10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16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 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