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97號
TYDM,114,審金簡,39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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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38 號、第40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鄭元翔調解成立、告訴人蕭賢銘
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綜其被告上情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鄭元翔調解成立、告訴人蕭賢銘達成和解,



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38號  被   告 王建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小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元翔蕭賢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平鎮分局113年7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87號函暨被告報案遭詐欺案卷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將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鵝」之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元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元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人機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鄭元翔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蕭賢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蕭賢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4 ⒈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鄭元翔蕭賢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130021852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始申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元大及永豐帳戶資 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元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起,透過INSTAGRAM結識鄭元翔,並以LINE暱稱「官方客服」向鄭元翔佯稱:投資無人機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蕭賢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透過FACEBOOK結識蕭賢銘,並以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向蕭賢銘佯稱:投資東森購物商城即可抽成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52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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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