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91號
TYDM,114,審金簡,39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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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朝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王朝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王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使其等數
次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
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甲○○、乙○○、丙○○、丁○○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直接
參與詐欺犯行、素行、告訴人人數、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甚鉅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自述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僅有2萬餘元
,實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富邦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08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600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49萬6, 416元(明細詳附表編號2)、150萬元、200萬元,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



  被   告 王朝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埔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案發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甲○○、乙○○、丙○○及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甲○○、乙○○、丙○○及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甲○○、乙○○、丙○○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再為本次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 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於112年12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群組暱稱為「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甲○○並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46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113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2 乙○○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張惠敏」聯繫告訴人乙○○並佯稱:可從投資平台投資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113年5月10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 113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31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 4萬6,416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31 113年5月10日12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25、129 3 丙○○ (提告) 於113年4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林恩如」聯繫告訴人丙○○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7分許 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00 4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群組暱稱為「怡君菁英社團」聯繫告訴人丁○○並佯稱: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當沖的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1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087號頁55、15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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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