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詩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
年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綜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轉匯或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5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皆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44號 被 告 呂詩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詩婷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 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將其父親即不知情之呂錦期(另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想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呂詩婷再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介壽路上某西藥房前,將所領款項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或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案經丁玥廷、廖士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詩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告訴 人丁玥廷、廖士嬅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呂錦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玥廷所提出之「東森購 物」APP畫面、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畫面截圖;告訴人廖士嬅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民間私人借款》付款明細、本票、清償 暨匯款委託書、切結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幻想家」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告訴人丁玥廷、廖士嬅遭詐騙 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玥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玥廷佯裝為東森購物之行銷主任,並佯稱:可下載「東森購物」APP競標、將商品轉賣獲利云云 8月28日11時48分許 17萬元 2 廖士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士嬅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透過博奕投資賺錢,穩賺不賠云云 8月3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皆為112年)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8月28日12時1分許 6萬元 卡片提款 2 8月28日12時2分許 6萬元 卡片提款 3 8月28日12時3分許 3萬元 卡片提款 4 8月28日12時6分許 2萬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 5 8月31日10時7分許 6萬元 卡片提款 6 8月31日10時8分許 6萬元 卡片提款 7 8月31日10時9分許 3萬元 卡片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