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惟其於警詢時辯稱
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19頁),僅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
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承
諾將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44頁),態度
尚可,又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
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所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10萬元、2萬元,均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2號 被 告 邱嶧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嶧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嶧(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遭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 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 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 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 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在告訴人甲○○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 能。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剩新臺幣 (下同)0元餘額,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 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 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 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中信銀行帳戶我在113年2月遺失,我有在3月掛失等語, 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業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即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通報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何以被告遲至113年2月始悉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遭竊,並迄至113年3月報警,此舉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倘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遭竊,以普遍 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 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竊取、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 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 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喻 ,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遭竊等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信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11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提供民宿包棟,需先給付訂金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