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98號
TYDM,114,審金簡,29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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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3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玉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帳戶內
」後補充「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許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使其等數
次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及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
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土銀、合庫及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乙○○、丙○○等3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因輕率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5816109年度偵字第610號、第3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之紀錄,理應更為小心謹慎,猶僅因貪圖貸款利益,即再
度輕率提供本案土銀、合庫及富邦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未見其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需錢孔急、輕率
急迫下輕信他人所言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土銀、合庫及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乙○○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
畢,共計賠償17萬元,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7-68頁,審金簡卷第25-
3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到庭告訴人甲○○、乙○○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而告訴人甲○○、乙○○亦均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 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土銀、合庫及富 邦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 11萬5,066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及告訴人乙○○、丙○○遭詐 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萬9,801元(明細詳附表編 號2)、4萬9,998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合庫及富邦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5號  被   告 許玉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45分 許,在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金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張梓玹」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人使用,且曾懷疑為何東西要寄給商店,還要打密碼,但還是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甲○○、乙○○、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0 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玉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 :113年3、4月我在臉書上看到代辦公司有貸款,我想要貸



款50萬元做負債整合,我就在廣告下留言,對方就以line暱 稱「張梓玹」聯繫我,「張梓玹」說要幫我包裝,讓我的信 用度提高,要求我把上開3張提款卡寄給他,我就去7-11寄 出,沒多久對方跟我說已經開始包裝了,每天跟我報告流程 ,但因為我沒去刷存摺,直到我去刷了才發現這根本是洗錢 ,我馬上打165,並到建安派出所報案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 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 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又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要其將 帳戶寄給商店,且要給密碼之行為已有懷疑,依然將上開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寄給詐欺集團成員,況 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自不應將自己或家人之金融帳戶 輕易交予第三人,況被告尚自承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跟金 融機構貸款,故為利於自己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第三人 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無資力證明之事實, 亦曾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所謂「辦理貸款」之情節, 顯與常情不符,且可彰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犯 意。
 ㈡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 ,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 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 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 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 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 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 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 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 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 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甲○○ (提告) 113年5月30日前不詳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通過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405號第29至31、47、117頁 113年5月30日 1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 14時45分許 1萬5,096元 0 乙○○ (提告) 113年5月30日 11時4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通過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36分許 4萬9,8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405號第33至41、119頁 113年5月30日 14時11分許 3萬1元 0 丙○○ (提告) 113年5月29日 18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嬰兒提籃,惟賣場未重新認證,致無法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4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405號第43至45、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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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