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78號
TYDM,114,審金簡,27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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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皓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記載「4萬9,9
987元」更正為「4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皓
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蔡皓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蔡皓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施用詐術,使其等數
次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及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
其數次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
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
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將來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等4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及將
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
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從事清潔員工作、須扶養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及哥
哥、家庭經濟狀況極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實無
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審酌其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家庭負擔沈重,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 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丙○○、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萬6,974元(計算式:2萬9,989元+1萬6, 985元=4萬6,974元)、2萬8,069元、9萬1,972元(計算式: 4萬9,987元+4萬1,985元=9萬1,972元)及告訴人甲○○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7萬7,097元(計算式:2 萬9,989元+1萬7,123元+2萬9,985元=7萬7,097元),均經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9號  被   告 蔡皓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黃裕恆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在 某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風嬌」之人,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相關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 得上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使用之 電信相關項目試用期屆至,若不解除將會給付額外費用,欲 協助處理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9 日16時2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1萬7,123元、2萬9,985元至將來帳戶 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將來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8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申請健身房會 員時誤將其輸入成高級會員,欲協助處理云云,致乙○○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33分許、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 萬9,989元、1萬6,985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 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會員欠費未 繳,須以指示轉帳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 時58分許匯款2萬8,069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 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購 買健身房會員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113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同日1 9時33分許匯款4萬9,9987元、4萬1,985元至玉山帳戶內,旋 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蔡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玉山帳戶、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葉風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關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來電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來電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匯款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將來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甲○○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丙○○、丁○○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 將來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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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