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34號
TYDM,114,審金簡,2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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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湘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湘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語(詳偵卷第97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蕭慧慈雖客觀上有數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蕭慧
慈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告訴人蕭慧慈部分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蕭慧慈部分之所為自應
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謝嘉鴻蕭慧慈等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嘉鴻蕭慧慈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嘉鴻蕭慧慈所受之損失,復斟酌告訴人
謝嘉鴻蕭慧慈於本案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總共獲利3,000元等語(詳偵卷第97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考量該3,000元並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謝嘉鴻蕭慧慈等,亦不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27號  被   告 林湘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 月間某時許,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誠」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明細截圖、臨櫃匯款



憑證單據影本、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取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嘉鴻 113年4月7日 以可指導如何操作投資之話術,向其稱若要投資股票下單須將資金存入其指定平台之詐術。 113年7月23日 9時17分許 25萬元 2 蕭慧慈 113年6月某日 以分享股票操作投資,並可至其指定APP進行投資之話術,向其稱若要投資須匯款儲值之詐術。 113年7月23日 8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3日 9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9時8分許 2萬5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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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