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32號
TYDM,114,審金簡,23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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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睿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睿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睿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柏愷、詹竣
傑、彭琳何芸姍及彭敬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5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4,085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柏愷詹竣傑彭琳彭敬媛達成調解,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41號  被   告 黃睿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柏愷等人,致附 表所示黃柏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愷詹竣傑彭琳何芸姍及彭敬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有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8日遺失,沒有提供給他人,我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並放在提款卡內,因為我怕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愷詹竣傑彭琳何芸姍及彭敬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柏愷詹竣傑彭琳何芸姍及彭敬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詹竣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琳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芸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敬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8 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帳戶之申請人,且告訴人黃柏愷詹竣傑彭琳何芸姍及彭敬媛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起,先以暱稱「藍心」佯稱在賣貨便商場下單後,金額轉帳失敗,再以暱稱「陳佳岑」佯稱可協助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黃柏愷陷於錯誤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2 詹竣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先以暱稱「Yuting Hu」佯稱欲購買錶帶,但無法在賣場下單,再佯稱可協助操作云云,致詹竣傑陷於錯誤 113年7月7日晚間8時34分許 9萬9,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彭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先以暱稱「陳曉月」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海軍藍球鞋云云,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開通三大保障,並要求填寫銀行之個人資料云云,並再假冒郵局行員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始能開通服務,致彭琳陷於錯誤 113年7月7日晚間6時1分許 1萬4,989元 聯邦帳戶 4 何芸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先以暱稱「G漢堡」佯稱欲購買藍色監獄海報云云,再以帳號「yay2001」佯稱傳送結帳失敗連結云云,並再假冒國泰世華營業員佯稱開通須匯款,致何芸姍陷於錯誤 113年7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彭敬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先以暱稱「Ryby Ryby Ryby」佯稱款項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陳明偉」佯稱須使用沖正匯款方式解凍云云,致彭敬媛陷於錯誤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99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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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