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18號
TYDM,114,審金簡,21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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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昱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昱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林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
減刑規定結果,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元大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2號  被   告 朱昱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 午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依 指示綁定不詳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元大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圓黃惠敏林晉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元大帳戶綁定不詳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氏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氏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氏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惠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晉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晉德遭詐欺匯款帳號、時間一覽表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之過程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高本案帳戶網路轉帳額度,及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如何矇騙行員,以及被告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從事不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氏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起,對告訴人吳氏圓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氏圓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55萬8,000元 2 黃惠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起,對告訴人黃惠敏佯稱:可透過「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230萬元 3 林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起,對告訴人林晉德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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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