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曾智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使其等數
次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
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甲○○、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甲○○、乙○○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將
來賠償其損害,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7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內之4萬4,246元(計算式:1萬6,123元+2萬8,123元=4萬4 ,246元)、10萬9,954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9,986元 +2萬9,983元=10萬9,954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04號 被 告 曾智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 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源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入監前由其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甲○○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訊據被告曾智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我在112年12月3日就被羈 押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為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2275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2275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亦足 認本案被告應係在112年12月3日羈押前即將本案帳戶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然因未中斷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故仍應無礙幫助犯之成立。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3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3月21日23時18分許 16,123元 113年3月21日23時22分許 28,123元 2 乙○○ 113年3月2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3月21日23時12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1日23時13分許 29,986元 113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 2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