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09號
TYDM,114,審金簡,20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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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以置放於置物櫃之方
式」補充更正為「以置放於桃園火車站前置物櫃之方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欄中所載「於113年7
月27日前某時日」更正為「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光志、紀榮恩、張佳、林佳嫻、蘇
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曾柏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900號〈下稱偵55900號卷〉卷二第230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84頁),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約
定兩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只有拿到1,000元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4頁),是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
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告訴人廖宥婷、周增治、
鄭光志、紀榮恩、張佳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5位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前開5位告訴人部分應祇各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5位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家境勉持,被告家中
兄弟姊妹7人、除長姊因病過世、一名在外服役外,餘5人均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兄弟等人僅能靠打零工賺取微薄工
資、一家經濟重擔仰賴母親承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且所造成被害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2人之損害,且被告亦因此獲取報酬,自難認有何特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人復以被告領
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
偵訊時稱:在FB上看到收存簿及金融卡,每個帳戶6萬至12
萬,我跟對方談妥2本12萬元、我賣帳戶,跟對方約定出售2
個帳戶價格12萬元(詳偵55900號卷一第27頁、卷二第229至
230頁)等語,是若被告當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其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則難以想像被告該時
何以還能與對方談論出售價格,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
當時,有受其身心障礙所患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不能的情事發生,故認被
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等12人達成和解並獲其等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調
解成立;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詳偵55900號卷一第25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拿到1,000元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84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1,000 元既未扣案,復未用於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且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及相應之存簿、提款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 仍僅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以置放於置物櫃之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廖宥婷鄭光志、紀榮恩、聶鈺宸林晉華、張佳嫆、 蘇逸賢張子芸吳雨衿、林佳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上開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付,並以臉書通話告知上開二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宥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被害人周增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增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周增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光志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證人即告訴人紀榮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紀榮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紀榮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映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陳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2 證人即告訴人聶鈺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聶鈺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聶鈺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佳嫆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嫆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逸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子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雨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衿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嫻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6 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陳本案交付帳 戶已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宥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宥婷佯稱:先行匯款才能協助完成領獎手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29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2萬元 2 周增治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增治佯稱:有抽獎活動,中獎後再買2件商品即可折現等語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3 鄭光志 (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光志佯稱:須遵循中獎規則,方能兌換小提琴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1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34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26日 下午2時9分許 2萬元 4 紀榮恩 (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光志佯稱:須購買商品,始能領取中獎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19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30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26日 下午2時許 2,000元 113年7月26日 下午2時16分許 2,000元 5 陳映伶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映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2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6 聶鈺宸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聶鈺宸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並須繳交核實費,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28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7 林晉華 (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晉華佯稱:可參加抽獎,並須繳交核現費用,始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4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8 張佳嫆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佳嫆佯稱:獲得抽獎資格,可訂購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44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許 2,000元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50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9 蘇逸賢 (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逸賢佯稱:有抽獎機會,若要兌換獎品,必須先進行帳戶驗證等程序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1時4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0 張子芸 (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子芸佯稱:可購買商品獲得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2時25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1 吳雨衿 (提告) 於113年7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雨衿佯稱:因中獎,可以選購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下午2時44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2 林佳嫻 (提告) 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佳嫻佯稱: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後須匯錢確認帳戶為本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中午12時5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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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