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93號
TYDM,114,審金簡,19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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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PI USNUL FATIMAH(中文名:諾碧,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OPI USNUL FATIM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OPI USNUL F
ATIMA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NOPI USNUL FATIMA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洗錢犯行,並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32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又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NOPI USNUL FATIMA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至
本案之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
扶養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 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 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 ,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2號  被   告 NOPI USNUL FATIMAH (印尼)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PI USNUL FATIMAH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甲○○施行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OPI USNUL FATIMA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uang jia」之人,並取得8,000元對價等之事實。 2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明細各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㈠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㈠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明細各1份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㈡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㈡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㈡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NOPI USNUL FATIMAH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向一個人借錢,那個人跟我說需要我的金融卡 確認身分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



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 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 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積極查核其所交付 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 人,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 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 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㈠ 乙○○ (被害人) 113年7月22日14時3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經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卷頁14、45~68 113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㈡ 甲○○ (告訴人) 113年7月22日14時9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平台異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4萬9,983元 卷頁14、6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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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