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
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楷雲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曾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4項「第14條之罪,不
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
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之
審判權規定,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併此敘明)。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楷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自白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茹菁受有金錢損失,損失
金額7,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 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 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 被 告 林楷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某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嗣該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林馬琪」 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小海螺),以此 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林馬琪」 再佯以賣家與徐茹菁洽談買賣小海螺音響,致徐茹菁陷於錯 誤,而於107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0 0元轉入上開本案帳戶裡,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徐茹菁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茹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在被告管領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轉帳時間,之前搬家所以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搬家時間伊忘記了,伊因為卡停掉了所以沒有報案,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但是伊有一個朋友有轉帳還我錢云云。 2 告訴人徐茹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相關紀錄 證明被告自103年辦理本案帳戶以來未曾辦理停卡,僅於105年、106年間曾辦理掛失補發3張提款卡,且曾有分別在103年8月6日、106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20日申請之3張提款卡現為作廢狀態並未曾辦理掛失作業,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不見有辦理停卡,顯有不一致之處。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證明Facebook暱稱「林馬琪」之人是另案被告甘聖群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且甘聖群以此帳號作為施以詐術之帳號。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號 予不詳之人後,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一節有所認識,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能否預見 施詐者之犯罪計畫,實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 ),即尚難對其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