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及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刪除、第17行記載「本案帳戶」
後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小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黃小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黃小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並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甲○○、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
第25-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且告訴人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本院調解 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乙○○支 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後可拿到3至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25萬1,932元(明細詳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 2萬1,987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34號 被 告 黃小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縣○○鎮○○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 得提供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 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36分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西文澳118之3號「統一超商海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斯」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羅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小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斯」之事實。 2.被告因對方表示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元至5萬元之對價,始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提供之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0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羅斯」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紀錄截圖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斯」,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 上應徵工作,對方說一張卡片3萬元至5萬元,工作內容是幫 客人代儲值遊戲點數,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 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 驗應可預見與他人期約對價交付帳戶其帳戶可能被作為法用 途使用,又被告與「羅斯」間素不相識,亦未曽見面,為被 告所自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 節,應有所預見,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若對方沒有說一 張卡片3萬元至5萬元,我不會寄交,因為寄出金融卡就怪怪 的,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可獲得上開對價 ,始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12月10日 20時32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信用卡被盜,並要求提供個資、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2年12月12日 20時31分許 61,991元 112年12月12日 20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12日 21時22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13日 12時35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13日 0時37分許 99,986元 2 乙○○ 112年12月12日 20時40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網購帳戶、銀行帳戶被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2年12月12日 21時8分許 21,987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