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36號
TYDM,114,審金簡,13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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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2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昕瑀因無力償還高利貸借款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見
陳子玄在臉書社團「禮券天地(禮券、餐券、提貨券、彩券
、車票、各種票券等交流研究)」留言收購禮券,即以臉書
私訊向陳子玄佯稱:願意以八五折即新臺幣(下同)4,250
元之代價將面額5,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販售予陳子玄
陳子玄須先行匯款等語,致陳子玄陷於錯誤,於翌(20)日
中午12時20分許,依凃昕瑀之指示將4,250元匯入凃昕瑀
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號);
凃昕瑀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之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以
利償還其高利貸欠款,而陳子玄因遲未收到上開家樂福電子
禮券,始發現受騙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子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昕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玄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名下街
口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以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
人造成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款項4,2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街口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帳戶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 ,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靜綦」(下稱「王靜綦」),並將告訴人匯入 街口帳戶內之款項轉予「王靜綦」指定之帳戶,尚涉犯與「 王靜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查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辯稱: 沒有於112年9月將我名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給王靜綦, 被害人有匯款到我街口的帳戶,我有將那些款項轉到自己的 名下,那是買賣的交易款……我涉及詐欺罪部分我承認,但我 沒有洗錢,因為錢是轉到我自己的帳戶,沒有洗錢的問題…… 跟被害人聯絡賣票的是我自己(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0頁) 等語。審酌被告警、偵訊中所稱向其借用街口帳戶之高中同 學姓名前後不一(警詢稱「王吟靜」、偵訊改稱「王靜綦」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卷〈下稱偵 卷〉第24、272頁)已難盡信,且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後 亦顯示「王吟靜」、「王靜綦」不存在(詳偵卷第275至277 頁),是究竟有無「王吟靜」或「王靜綦」此人之存在,自 屬有疑,況卷內亦無他證足認「王吟靜」或「王靜綦」此人 確實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王吟靜」或「王 靜綦」此人確實存在;次從被告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可知 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不久即陸續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中(詳偵卷第41頁),故認被告辯稱是將款項 轉入自己帳戶、與被害人聯絡的人是我自己等語或非子虛, 尚屬可採;據上,本案既不存其他共犯,也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洗錢」行為不合,本院自難逕以其與「王靜綦」 共同犯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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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