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86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6 行
「龍壽街90之2 號」應更正為「中山路1562巷1 號」;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
第20條之1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俱係行為之繼
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犯行,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
彈5 顆,依上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就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雖同時持有模擬槍5 支,依上說
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11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
撤銷,尚餘殘刑1 年8 月25日,復入監與他罪接續執行,已
於112 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模擬槍,可
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
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
機關所嚴加查緝,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持有子彈及模擬槍數量之多寡、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期間
、且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
量被告前述未經認定為累犯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4 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認均具殺
傷力,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6 顆,因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
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模擬槍5 支,經鑑驗結果
確有「手槍外型,槍身、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
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情,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
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8653 卷
㈠第293 至297 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忠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模擬槍伍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 研判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 卷㈠第369 至372 頁) 二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 卷㈠第369 至372 頁) 三 制式子彈6 顆(採樣2 顆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 卷㈠第369 至372 頁) 四 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見偵38653 卷㈠第369 至372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36128849號鑑定書(見偵38653 卷㈠第401 至407 頁) 二 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 卷㈠第293 至297 頁) 三 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 卷㈠第293 至297 頁) 四 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 卷㈠第293 至297 頁) 五 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 卷㈠第293 至297 頁) 六 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槍管及轉輪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38653 卷㈠第293 至29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3號 被 告 吳忠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 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 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泰同」之成年男子所 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後,即非法持 有之。
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 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及模擬槍5把後,即非法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獲報有衝突事件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前方空地查處,當場扣得制式 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另徵得在場人吳曄煜(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605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意至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因A1供稱上開子彈為吳忠 錚所有,經警於113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吳忠錚,並由其帶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戴立中 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號居處,經戴立中同意搜索 ,扣得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 非制式子彈1顆,另持搜索票至吳忠錚位在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藏匿點搜索,扣得模擬槍4把(槍枝管制編號:桃 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曄煜、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4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 000)、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301184 16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列 管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管制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95219號鑑定書、113年11月8日刑 理字第1136128849號鑑定書各1份、113年7月10日現場照片7 張、113年7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模擬槍等罪嫌。
㈡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及自不詳 時間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 及模擬槍5把,均屬行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模 擬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模擬槍5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除其中3顆制式子彈及2 顆非制式子彈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 及彈殼亦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外,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4顆及模擬槍5把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報告意旨認113年7月19日所查獲被告持有槍身、彈匣、滑 套、槍管各1枝,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扣案物經 送鑑定,認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13 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40號函在卷可稽,自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